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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在担任山东省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多销售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多次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杨某(另案处理)、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郭某(另案处理)、法医科主任侯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3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书利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2.秦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3.建议对秦某判处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在担任山东省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多销售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多次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杨某(另案处理)、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郭某(另案处理)、法医科主任侯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基本情况。
2.虞城县物价局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3.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证实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等情况。
4.统计证明、交易明细、明细分类账、入库验收记录单、耗材登记本,证实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虞城县人民医院提供医疗器械耗材、骨一科使用耗材、销售数额及回扣款等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秦某。
6.证人杨某、郭某、侯某询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为了多销售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材,按照耗材价格的40%给予骨一科回扣款共计7万多元、骨二科回扣款共计12万余元、法医科回扣款共计15000多元。
7.被告人秦某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以王某的名字注册了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实际负责人。我们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开展骨科用的钢板、关节、螺钉。主要业务是在虞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骨科二病区和法医骨科病区。2012年8月份我和虞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主任杨某、骨科二病区主任郭某、法医骨科病区主任侯某商定按医疗器械开票价格40%给他们回扣款,后分多次以现金方式给骨一科病区结算了73944元回扣款,给骨科二病区结算了120520元回扣款,给法医骨科病区结算了15568元的回扣款,合计结算了210032元的回扣款。虞城县人民医院给我结算医疗器械款不及时,我没有给他们结清回扣款。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8.商丘市医用耗材中标结果通知书,证实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系通过卫生主管部门招标中标的产品。
9.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秦某是以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虞城县人民医院谈的业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作为菏泽市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对秦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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