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青,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同年8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长青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月轩”网吧内,将李某放在电脑旁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84元。 2.2014年6月28日6时左右,被告人赵长青在虞城县李老家乡李老家街上“蜘蛛网络”网吧内,盗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81元。 3.2014年7月1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长青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蓝梦”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赵某甲一辆真爱牌两轮电动车。案发后赵长青将该车退还被害人赵某甲。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3元。 4.2014年7月18日4时23分左右,被告人赵长青在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陈阁村“星光”网吧内,盗窃林某某现金人民币5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青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赵某甲、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长青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长青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