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一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贺二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一某、贺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一某、贺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贺一某、贺二某等人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转盘西环夜市吃饭时,酒后无故对张一某进行殴打,造成张一某右眼、鼻梁骨、头部及身体各部位损伤。经虞城县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中心鉴定,张一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一某、贺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行政拘留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宋某、马某某、郭某某、张二某、韩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一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一某、贺二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一某、贺二某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贺一某系累犯,从重处罚;贺二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贺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