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从他人处购进“长舟牌”高级精制盐和“桂花牌”无碘精制盐等工业盐,充当食用盐在虞城县城关镇区域内进行销售,数量共计1.15吨。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妻子葛某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拉着10袋“长舟牌”(每袋50千克)高级精制盐,行至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附近,准备销售时,被虞城县盐业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查笔录、销售记录、查封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2014年7月18日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该起犯罪属于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葛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葛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葛某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安新星牌面包车(车牌号码豫NU7889)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