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曾用),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曾用),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虞城县沙集乡刘楼村刘楼饭店内,与曹某甲在喝酒期间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大家过程中,罗某甲用拳头将曹某甲鼻部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乙、徐某某、曹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秦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