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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剑英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剑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剑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英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英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剑英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多次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李一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78629元,用于该科医生分配24万余元及科室支出7万余元,个人得款6万余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剑英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收受以各种名义的回扣,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剑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周洪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剑英作为骨二科负责人所收受的回扣款完全归属于单位,用于科室的支出及医生的业务报酬等,郭剑英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系初犯,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建议对郭剑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剑英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多次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李一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78629元,用于该科医生分配24万余元及科室支出7万余元,个人得款6万余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剑英的基本情况。
(二)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剑英系其单位骨二科副主任。
(三)缴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剑英所收取的378629元回扣,已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四)药品出入库验收记录单,证实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耗材使用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朱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我在河南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了多销售我公司经营的骨科耗材,和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约定按照医疗器械供应价格的40%结算回扣款。我实际给骨二科结算了4个月的回扣款115856元。
(二)李一某证言,我于2011年11月份用我妻子王翠霞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河南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按照医疗器械票面价格的30%给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结算回扣款。到2012年4月份回扣款比例提高到40%,共给骨二科结算回扣款142253元。
(三)秦某某证言,2012年我注册成立的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虞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在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病区供应医疗器械期间,与郭剑英主任商定按医疗器械开票价格的40%结算回扣款,共给骨二科主任郭剑英结算回扣款120520元。
(四)包某某证言,2012年以来,我们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病区收受了医疗器械经销商所给的一些回扣款。郭剑英给我们几个医生说过,经销商按耗材进价给我们30%—40%的回扣,这些回扣款根据我们每个医生工作量的多少给予发放奖金,还有一部分作为科室费用开支。但实际供应商具体是否按多少比例给的我不太清楚,这些事都是供应商和科室主任郭剑英谈。平时有患者来检查后,我们给郭剑英主任进行汇报,然后由郭主任决定患者需要用那些医疗器械,有时郭主任直接给医疗器械供货商联系,有时安排我们用什么规格的医疗器械,让我们直接给医疗器械供货商联系。从2012年开始,郭剑英主任给了我6万多元的奖金,每次都是他单独给我,就我们两个人在场。我们科室平时用于科室的医生外出学术会议费用、医生加班吃饭、看病号等费用支出都是科室主任郭剑英支付的,大概有6、7万元,具体数字我不清楚。
(五)王一某证言,其证言与包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郭剑英共给其6万余元奖金的事实。
(六)王三某证言,其证言与包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郭剑英共给其1、2万元奖金的事实。
(七)智某某证言,2012年,在我们骨二病区办公室,郭剑英主任跟我们病区的管床医生包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和我一起说经销商为了让我们多使用他们提供的骨科耗材,给我们骨二病区一定比例的回扣,这些回扣款由郭剑英主任统一管理,他根据每个医生工作量的多少从中一部分作为奖金,一部分作为我们病区的经费,用于病区平时加班吃饭、看病号和外出参加学术会议等方面的支出。我们大家也都表示同意。郭剑英主任共交给我6万余元奖金。
(八)王二某证言,其证言与智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郭剑英共给其5万余元奖金的事实。
(九)李二某证言,我们医院医生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发放是有一套绩效考核方案,主要是根据每个医生的工作质量和数量情况等确定。绩效工资先发放到临床科室,由临床科室根据自己科室考核情况进行二次分配。临床科室没有其他收入和发放奖金,况且我们医院也不允许科室私自收费。医生平时手术加班有午餐补助,医院统一发放,其他加班吃饭是他们自己解决。医生参加外出学习由医院派,费用列入正常支出,科室人员自己参加外出学习,费用医院不报销。临床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上报医院有关部门,产生的费用由院里统一解决,也不排除一些小的纠纷,临床科室与患者之间私自解决,产生的费用医院不予过问。医疗耗材进入医院的程序为:供应商去药械科提交他们的产品证书、合格证等文件,药械科上网查这些产品的质量、实际调研临床实际需要等问题,如果认为有必选增加新的耗材供应商,药械科会拿出意见向我汇报,我就组织“药事委员会”的人员召开会议,大家讨论一致同意增加新的耗材供应商后,由器械科跟新的耗材供应商签订医疗耗材购销合同。这样医疗耗材供应商就去骨科和负责人沟通了,骨科手术用谁的医疗耗材由他们骨科自己说的算。骨科耗材采购是骨科医生根据手术的需要,先通知耗材供应商送货,手术室进行登记,手术做完后由药械科补办录库手续。
(十)卢某某证言,其证言与李二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十一)王三某证言,证实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采购的程序。
三、被告人郭剑英供述,2012年至2013年,我在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病区主任期间,经销骨科耗材的康盛公司经销商李一某、朱某某,康恒公司经销商秦某某先后找到我,想在我们医院骨二病区多销售些骨科耗材,提出按耗材价格的30%—40%给予我们骨二病区回扣。我跟骨二病区的管床医生包某某、智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一起说了这个事,他们都表示同意。经销商将回扣款交给我之后,这些钱一部分用于科室的费用支出,另一部分发放给我们骨二病区的医生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英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的回扣,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剑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郭剑英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独立使用医疗器械经销商的耗材,郭剑英在主持骨二科工作期间,与经销商协商确定回扣比例,系行使管理权,其收受回扣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郭剑英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剑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郭剑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剑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晓刚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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