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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亚,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段洋河、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亚,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段洋河、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亚及其辩护人段洋河、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亚驾驶豫N2N3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虞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集乡金胡庄村附近时,将行人胡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4日,肇事方与被害人胡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给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死者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11000元(不含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出警经过、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亚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金亚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金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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