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由李某某开车三人从夏邑县窜至虞城县郑集乡郑集南北街上,在李某的掩护下,金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韩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篮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8月18日上午,金某某、李某、李某某又到虞城县郑集乡郑集南北街上,被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同案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