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以"商丘东泰公司"所排污水污染地下水为由召集本村村民开会,要求村民第二天到"商丘东泰公司"讨要说法,如达不到所提要求,就到虞城县城“木兰大道”进行堵路,以便制造影响。5月27日早上7时40分马某带领本村一百多名村民到虞城县城“木兰大道”余庄段,用拉横幅、在路上聚集村民等方式堵塞交通一个多小时,导致该道路双向车道内车辆无法通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群体性事件,引发有前因、有一定偶然性。马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