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杨某夫妇明知其女儿杨某某在同学周某的介绍下,在广东东莞加入了传销组织,马某夫妇却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向虞城县李老家乡政府施加压力,捏造事实,无理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追究周某拐卖妇女、强迫卖淫的刑事责任,并以多次赴京上访为手段向李老家乡党委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给李老家乡政府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局证明、火车票、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证明、证明材料、领到条、情况说明、一组照片、反映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和不予立案通知书、登记表和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戚某、郑某、周某、周某某、周某甲、魏某、杨某甲、杨某已、蒋某、焦某、杨某某、邹某、王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无事生非,无理越级上访,以多次赴京上访相要挟,索要虞城县李老家乡政府现金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杨某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