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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兰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兰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兰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常路1989年10月23日生,长女王月明1991年11月28日生,次女王月晴1995年1月27日生,次子王常飞2005年12月8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子女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被告儿媳王莉华的笔录一份。2,原、被告女儿王月晴的笔录一份。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同居后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常路1989年10月23日生,长女王月明1991年11月28日生,次女王月晴1995年1月27日生,次子王常飞2005年12月8日生。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兰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兰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共同育有四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