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冯素莲,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鹏飞,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小莉,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汉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月路秦跃小区2号楼3单元3层东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 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冯素莲诉被告员鹏飞、丁小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素莲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永军、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由余永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员鹏飞、丁小莉、丁小莉委托代理人易汉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素莲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员鹏飞驾驶丁小莉所有的陕DM6218号小型汽车,沿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大杨集镇秦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构成伤残,需要再次医疗,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查清事实,仅做出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但员鹏飞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000元。 被告员鹏飞口头辩称,2014年4月23日我驾驶陕DM6218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快至事故地点时,发现从公路东侧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丁字路口往右转弯,因驾驶三轮车的老太太转弯过猛,造成三轮车自己侧翻,侧翻后的电动三轮车前轮与我车左侧的保险杠接触,事故发生后,我用车把老太太送医院治疗,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丁小莉口头辩称,原告车辆自己侧翻与我的车辆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素莲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冯素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1份,证明员鹏飞驾驶的陕DM621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再次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4、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陕DM6218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员鹏飞驾驶证、事故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和车辆的基本情况。6、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90元,鉴定费用1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及家人产生的交通费用1120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路段的右侧有坑洼路况不好,驾驶员绕行至路左侧时才发生的事故。9、证人张聚印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看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陪同受害者及家人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10、证人袁春忠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看到了事故的发生,当时驾驶员是躲路上的坑从右侧拐到左侧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 被告员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小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素莲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冯素莲除肩部和头部软组织损伤外,还有脑梗塞,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删除了该诊断的记录,原告入院后自己在医院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驾驶员和副驾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失,公安机关无法划分责任。3、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使用了大量治疗脑梗塞的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4、钛合金钢板网上查询资料,证明伤者使用的是优质钛合金钢板,不需要再二次手术取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小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认为车辆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回避了脑梗塞病,系伪造的诊断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结果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故的现场应该发生在丁字路口,而不是有坑洼的地方。对证据9和10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陈述相差较大,所说的都不是事实。 被告员鹏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小莉一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无法划分责任,说明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可能没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明确写明伤者有脑梗塞的病情,与事故受伤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情等级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有两张火车票都是单程,另外一些汽车票据是连号,不客观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小莉,对证据9和10有异议,认为两个人的陈述有出入,证人袁春忠的说法前后矛盾。 原告对被告丁小莉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同一医院所出具,不存在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员和副驾驶人员有利害关系,且两人陈述有意回避了责任。对证据3,原告称对脑梗塞的药费没有起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钢板不能留在人体内,应当去除。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各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丁小莉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家医院和医生作出,虽然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脑梗塞一项,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有诊断为脑梗塞的记载,故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经由人民法院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由法定的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员鹏飞和丁小莉认为结论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认为结论高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也不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应机关所作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客观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视情况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事故附近的路况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虽然两人关于事故地点距丁字路口的陈述有差距,但两人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对两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丁小莉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小莉的证据2系委托法院调取的交警询问笔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小莉提供的证据3,因药物使用情况需要经过专业人员审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丁小莉提供的证据4,钛合金钢板作为植入人体的附助器材,骨骼恢复后,从人体健康考虑,应当取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员鹏飞驾驶被告丁小莉所有的陕DM6218号小型汽车,沿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大杨集镇秦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丁字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再次手术取出钢板,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做出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丁小莉在医院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3000元,后原告为索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员鹏飞驾驶陕DM6218客车与原告冯素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冯素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口拐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员鹏飞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让非机动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就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员鹏飞作为丁小莉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第三者损害,责任应由雇主丁小莉承担。因陕DM6218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丁小莉关于原告冯素莲非外伤用药清单8206.99元应予扣除的说法,被告应当提出确切的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冯素莲年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冯素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675.35元;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护理费为4773.8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为7839.64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17天);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伤残赔偿金为45766.84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18×30%);9、电动车损失990元;10、鉴定费2000元。(1900元+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项合计为34075.35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原告冯素莲承担40%即9630.14元,由被告丁小莉承担60%即14445.21元;伤残赔偿金45766.84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7839.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080.34元,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99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小莉共垫付医疗费23000元,扣除被告丁小莉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冯素莲应当返还被告丁小莉医疗费8554.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070.34元;(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必填:法院执行款) 二、驳回原告冯素莲对被告员鹏飞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冯素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丁小莉的垫付款8554.79元; 四、驳回原告冯素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丁小莉负担1850元,由原告冯素莲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丁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永军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