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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举与谷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刘举,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纪祥,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刘举,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纪祥,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刘举与被告谷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刘举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谷纪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许静及被告谷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保证在十日内偿还。可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用偿还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100000元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纪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两份借条是原始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书写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不欠原告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谷纪祥于2014年5月4日、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刘举借现金共计100000元,由被告谷纪祥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举伍万元整(50000)。2014年5月4号,借款人谷纪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举伍万元整(50000)。2014年5月5号,借款人谷纪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谷纪祥向原告刘举借款,有被告谷纪祥出具的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不欠原告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举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谷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