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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良与李先兴、汪建军、李保华、杨海亮、张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孙宝良,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兴,男,汉族,1958年出生。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李保华,男,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孙宝良,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兴,男,汉族,1958年出生。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李保华,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杨海亮,男,回族,1970年出生。
被告张传明,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孙宝良与被告李先兴、汪建军、李保华、杨海亮、张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良的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良诉称,五被告合伙经营窑厂期间因为生产的需要,通过与原告协商达成购买土方的协议,购买原告的土方下欠土方款128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方款128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9日五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在合伙经营窑厂期间经结算欠原告152500元,其中欠土方款128200元、欠借款24300元。
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在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欠原告土方款128200元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先兴、汪建军、李保华、杨海亮、张传明合伙经营窑厂期间,购买原告的土方,2013年3月9日五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土方款128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方款128200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合伙经营窑厂期间购买原告的土方,经结算欠原告款128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兴、汪建军、李保华、杨海亮、张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宝良欠款1282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