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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魏某,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魏某,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祁中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在2014年8月7日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由于两人缺少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吵闹不断。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被告有时因为丁点小事就乱发脾气,手机摔了几个,以至于把我逼到了自杀的程度。使人身和精神受到极度伤害。鉴于这种情况,实在无法维持自己的婚姻。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因为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孩子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我经常不在家无法照顾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担。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纠纷矛盾突出;4、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在虞城县城有房产一套。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深2001年3月15日出生、次子王一凡2002年5月13日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