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彦钞,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县委,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彦钞与被告焦县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钞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武振平,被告焦县委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钞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挂靠在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NTE044号出租车一辆,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间,车辆各部件损坏均有被告(乙方)负责,乙方交车时应保持车辆原貌,车况良好,由原告(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押金,合同终止;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进行修复,修车期间租金照常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驾驶的过程中致使车辆失火报废,给原告造成损失12万元。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毁损失12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县委答辩反诉称,本案车辆失火与被告无关。2013年10月3日,原告为贪图便宜,在没有资质的虞城县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的燃油系统改造成天然气系统,未经合格验收即投入运营,又更换了大灯,是造成车辆着火的主要原因。事故当天,被告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左大灯突然发生自燃,被告当即停车利用车上的灭火器灭火未能扑灭,及时拨打110电话求救,待救援人员赶到现场,车辆已被烧报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最后手写的补充条款:“租期一年,租赁期间,如乙方违约,押金分文不退。”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烧毁,构成违约,因此,押金5000元不应退还,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八款是否有效?车辆着火燃烧的原因是什么?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有无过错?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1800元。3、原告与虞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4、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5、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支出84600元。6、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出租车增配开支费用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增配支出4500元。7、虞城县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改装天然气支出改装费3000元。8、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出租车公司支付各项手续费26400元。9、虞城县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驾驶过程中烧毁,行驶证、营运证已灭失。10、虞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驾驶过程中烧毁。1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为83000元。12、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消防队出警证明及车辆自燃后的照片,证明该车是行驶中自燃起火,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于自燃的原因是改造天燃气还是改造大灯引起,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与本案被告无关。2、被告焦县委与原告郭艳钞的录音,证明焦县委交给郭艳钞押金5000元,并且郭艳钞本人认可自己私改的天然气及大灯,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致使车辆自燃,该车的损害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因承包合同第八款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条款。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车辆销售公司应该给购买者开具正规的发票,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车的价格。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真实性,没有开具日期及开具人,无法证实增配的零件及价值。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进行天然气改造,增大了该车的风险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真实性,内容笼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驾驶过程中烧毁,而是被告正常驾驶中自燃。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9的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价格评估过高,价格的结论与被告无关,车辆是自燃,无法证实是被告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车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证明车辆是自燃,只是群众反映是自燃,照片不能证明是自燃。对证据2录音,不能证明车辆属于自然,大灯也不是原告改的,被告也无法证明大灯着火系着火原因,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合同第八条有异议,该条是对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出租车的约定,即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部件损坏由承租人负责,返还车辆时应保持车辆原貌,法律虽然规定租赁物的自然毁损,由出租人负责维修,但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属于除外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该条约定并不包括出租车辆的全部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和增加配置的支出;证据8,系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交纳的手续费、附加设备费用共计26400元。但涉案车辆在毁损时的价值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为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客观证明涉案车辆因不明火因燃烧,致使车辆损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系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经营份额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每月租金1800元,期限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各部件损坏,均有乙方(被告)负责,乙方交车时,应保持车辆原貌,车况良好,由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押金,合同终止,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时(十)日内修复,修车期间租金照常收取。”补充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违约,押金分文不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虞城县王集乡送乘客返回途中,行驶至王集乡关庄村与陆庙村之间的水泥路上时,不明火因致使车辆燃烧,被告利用车载灭火器进行扑救未果,当即报警,待救援人员赶到现场,车辆已燃烧报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价值为83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NTE044号出租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车辆的燃料种类为汽油,2013年10月3日原告将该车的燃料改为天然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属于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其义务是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保管出租物。上述合同义务为租赁合同性质所决定,无论是否在车辆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双方均应遵守。 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自燃损毁,而损毁的具体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原、被告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的承担。原告负有将出租物交付被告的义务,而且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原告对出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担保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依约为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原告将涉案车辆的燃料改为天然气,且未经检验合格,该“油改气”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与车辆自燃损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相比较没有经过改装的车辆,客观上降低了车辆的安全性能。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出租物不完全符合车辆出租营运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占有、使用的过程中自燃毁损,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毁损、灭失的原因,即举证证明在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避免车辆毁损、灭失的事实发生。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将经过“油改气”的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自燃损毁,而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均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原告依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毁损失12万元。该条约定应当是在正常情况下,车辆部件损坏,由被告负修复责任,在交还车辆时,应保持车辆原貌。其合同目的是要求被告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车辆,违反该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涉及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事实上,涉案的出租车辆已因不明火因燃烧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押金5000元,可视为预付租金,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彦钞与被告焦县委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焦县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彦钞车辆损失30000元; 三、原告郭彦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焦县委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焦县委承担1175元,原告郭彦钞承担3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彦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的数额,根据上诉标的额确定)。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