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郭洁,女,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方玉,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朱家金,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洁与被告徐方玉、朱家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郭雪梅、张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洁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徐方玉、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徐方玉驾驶豫NZX01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治疗多天,对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方玉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朱家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在由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近两万元及车辆损坏,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了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639元。 被告徐方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口头辩称,依法按法律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1、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639万元有何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8、暂住证、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西安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9、西安宗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相关情况。10、工资表、护理人员杨亚南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及杨亚南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杨亚南的工资情况以及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11、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14、鉴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停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徐方玉、朱家金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方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要求补充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2013年3月5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证据内容上西安宗鹰商贸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该暂住证签发时,公司还没成立,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第二份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是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仅凭户口本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14有异议,虽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朱家金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因该鉴定机构是经过被告同意认可的,且对该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经审查,2013年3月5日的暂住证的身份号码系手写,暂住证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且照片是同一人,并加盖当地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该错误应属于笔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对第二份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是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市居住。经审查,从2013年3月5日签发的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对证据9、10有异议。经审查,2013年3月5日的暂住证上面的服务处所是西安宗鹰商贸公司,而西安宗鹰商贸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该暂住证签发时,公司还没成立,故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对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书中损失的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有财产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14有异议,虽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21时10分,被告徐方玉驾驶NZX016号小轿车在行驶到骆通线59KM+700M处与同方向郭洁乘坐的杨亚南驾驶的豫NV2756号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虞城县杜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4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方玉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方玉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洁及驾驶员杨亚南无责任。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郭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车车主为被告朱家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身份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3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安碑林区居住,其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有一个子女,杨子硕2012年6月2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104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8563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839.64元(24457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子硕)8492元(5627.73元/年×15年零9个月×10%);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郭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障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为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39.39元(10000元+7839.64元+1511.72元+44796元+8492元+5000元+400元)。原告下剩损失医疗费用8563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徐方玉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方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被告徐方玉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63元(8563元-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三轮车及停车费损失费,该鉴定结论书中损失的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有财产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家金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039.39元; 二、被告徐方玉赔偿原告郭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3元; 三、被告朱家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41元,由被告徐方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中伟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