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韩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申春梅、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爱喝酒,每次喝酒后都对原告实施强暴和殴打。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多次给原告写过保证书,可是每次过后都跟以前一样对原告不好。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3年4月12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1份。2、2014年5月3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3、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侯某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强暴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 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侯某缺席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韩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侯星辰户口薄复印件1份。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1、2013年4月12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1份。2、2014年5月3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3、录音光盘1份。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侯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侯某共同生活两年多,婚后又生育一子。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无感情,结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强暴和殴打,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这一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