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新节,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 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兴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节与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新节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节、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节诉称,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是砖厂,从2013年6月22日至11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矸石和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07666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兴玉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矸石和煤款1076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都是煤矸石,没有煤;煤矸石作为烧砖的原料,由于氧化钙超标,造成成品砖炸裂现象比较严重,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煤矸石和煤款1076665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赵新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9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76665元的事实。 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上的煤款也是煤矸石。 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4张,证明砖炸裂情况比较严重;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煤矸石成分超标;3、因煤矸石成分超标的赔偿清单一组,证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烧的砖,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检材作出的,委托人提供的检材是否真实,未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及认证,原告方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的质检许可证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执业证,也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该鉴定结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几点,该鉴定结论提供的检材缺乏客观真实性,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由于20位证人没有出庭,对上述20位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上的煤款也是煤矸石,经审查,其为9份欠条,共计1076665元,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煤矸石款的是3份,共计3726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煤款的是6份,共计704040元,原告给被告所送的是煤矸石还是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被告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一组4张照片,该组照片来源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方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对相关检材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4日,鉴定委托事项被退回,该鉴定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自行送检相关材料所作,且该鉴定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一组20人证明名单及其书写的赔付情况,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规则,原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原告赵新节给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送煤矸石和煤,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黄兴玉给原告赵新节出具了煤矸石欠款条3份共计372625元、出具煤款欠条6份共计704040元,9份欠条合计1076665元。后经原告赵新节催要,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未归还,原告赵新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归还拖欠原告赵新节的煤矸石和煤款共计1076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购买原告赵新节的煤矸石和煤,有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兴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欠原告赵新节煤矸石和煤款共计1076665元,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应向原告赵新节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赵新节要求被告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支付煤矸石和煤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是煤矸石还是煤,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被告购买原告的既有煤矸石,也有煤,并非被告辩称的全是煤矸石;被告以原告所送的煤矸石氧化钙超标致使成品砖炸裂进行抗辩,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并且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节煤矸石和煤款1076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