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赵万起,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杰,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城郊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万起与被告范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杨维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范永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在虞城县东环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南10米处,范永杰驾驶豫N85873号重型货车将行人赵万起轧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万起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永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万起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8587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50000元。 被告范永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营运证及相关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房产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8587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范永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975.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6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80天;8、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9、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85873号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范永杰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8587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范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6、9、10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信息应以身份证户口本为准,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对证据3中临时医嘱记录单有异议,其中部分用药与事故当事人所受损伤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花费1200元及租用关系。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与医嘱存在矛盾,医嘱未注明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书,对工资表仅提供3个月,应提供6个月。 被告范永杰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35000元。 原告对被告范永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永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4、6、9、10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系身份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赵万起、房屋座落于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北侧珠江豪庭10#楼1单元201号,颁证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赵万起于2012年2月23日与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赵万起在城镇生活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原告赵万起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部分用药与事故当事人所受损伤无关联性,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原告赵万起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赵万起,身份证号411425195107010612,自2006年12月份至今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2014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特请假8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林高峰,2014年9月20日”,且盖有“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印鉴,工资单三份,其为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5、6三个月赵万起实领工资均为2800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的执业凭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赵万起在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800元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7时30分许,范永杰驾驶豫N85873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由北向西南行驶致虞城县东环路惠民路口南10米时,将由北向南行人赵万起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永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万起无事故责任。原告赵万起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29975.8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万起右足挤压伤:1、足背侧皮肤组织撕脱伤,2、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3、足背侧血管、皮神经断裂,4、踇趾血管神经受伤,5、筋膜室综合征。经鉴定,赵万起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护理18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85873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万起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赵万起一直在虞城县光辉工量具有限公司打工,且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永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万起无事故责任。范永杰驾驶豫N85873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孟迎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9975.8元;2、误工费11759.99元(2800元/年÷30天×126天,126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4321.5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费3800元(50元/天×76天);5、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年×17年×20%,20%为伤残系数);8、原告赵万起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147770.67元。9、原告赵万起的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85873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赵万起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赵万起医疗费用为34535.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赵万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赵万起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24535.8元(34535.8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万起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万起的其他损失为103234.8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万起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差额3234.87元(103234.87元-1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永杰已支付原告赵万起350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范永杰。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万起各项损失112770.67元(147770.67元-35000元)。原告赵万起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范永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万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范永杰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合计4600元,由被告范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审 判 员 杨维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