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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继坤与郝瑞卿、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袁继坤,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瑞卿,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永城市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袁继坤,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瑞卿,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新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卿,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继坤与被告郝瑞卿、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继坤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蔡威、康秀领、人民陪审员高宪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继坤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郝瑞卿、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瑞卿、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继坤诉称:2013年12月23日在虞城县至诚六路与至信一路交叉口,郝瑞卿驾驶员王自亮驾驶豫N46155(鲁R9106)号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袁继坤相撞,造成袁继坤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袁继坤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并因肢体缺失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自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继坤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46155(鲁R9106)号重型货车系由郝瑞卿实际购买并挂靠在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59万元。
被告郝瑞卿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王自亮是我的司机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我认为不应划分我方全责,认为原告要求59万过高不合理,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龙达公司。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庭审答辩意见同被告郝瑞卿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主挂车连接使用应按照保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3、被告垫付费用应扣除。4、非医保用药应扣除。5、鉴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表、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46155挂鲁R9106号货车驾驶员王自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16.55元。
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
8、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16500元,且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2%,配硅胶套价值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
9、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188元,因本案事故严重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特向单位请假一年,请假期间工资被停发。
10、行车证、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46155挂鲁R9106号货车及其驾驶员王自亮的基本情况。
11、保险单。本案事故车辆豫N46155挂鲁R910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家庭成员关系表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及共同抚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王自亮驾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属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大量票据显示日期为出院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首页显示受害人出生日期与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不符,不能证明为受害人本人。出院证医嘱项显示并未要求需要人员陪护,所以对护理费不应支持,没有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受害人医疗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引起的交通费用,也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8中伤残鉴定无异议,对鉴定的护理期限认为日期过长,对硅胶套费用及更换周期有异议,保留是否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15日申请鉴定的期限,回去汇报后以书面申请为准,期限内不申请视为放弃,该组证据中未提供第一次购买假肢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确实购买使用假肢,未提供该鉴定人资质证明。对证据9中虞城县刘集乡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受害人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人事合同,对刘集乡2014年5月工资情况表有异议,该表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营运证,挂靠协议、驾驶人员体检回执单和车辆车架号照片。对证据11无异议,根据保单显示投保人所投保商业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应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总和以主车责任险为限。
被告郝瑞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具体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具体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郝瑞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自亮驾驶证复印件、主挂车行驶证、运输公司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合法。
原告袁继坤及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郝瑞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袁继坤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表;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袁宗山,1941年7月23日出生。其母刘景兰,1940年9月13日出生。其妻张冬霞,二人育有两个孩子,长子袁昊,1998年8月27日出生,长女袁梦,1999年11月2日出生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表,经本院审查,虽加盖有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但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自述不符,不能完整证实出原告兄弟姐妹人数,无法确定扶养义务人数,有失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者王自亮系驾车离开现场已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并未认定王自亮肇事逃逸,划分王自亮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也并非是逃逸,该认定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出院后的医疗费是遵照医嘱出院后伤口需每3天换药一次产生,该组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事故造成的外伤支出的医疗费,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经本院审查,该病历加盖有医院印章,形式合法,病历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客观真实,记载内容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杨朋出具的租车费收条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形式,该证明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未有出具人从业资格证明佐证,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间的交通距离、住院期间、并参照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为2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两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客观真实,该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作出,形式合法;其依据的伤情与病历相符,结论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加盖有政府印章及财政所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停发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豫N46155号肇事车辆主车与鲁R9106挂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及主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主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一致,可以证实豫N46155号肇事车辆主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对前述保险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挂车保险单经审查,该保单载明的挂车牌号与车辆识别代码均与肇事挂车不符,有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保险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郝瑞卿提交的证据
被告郝瑞卿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继坤与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驾驶人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就被告郝瑞卿为原告袁继坤垫付款数额进行了调查,被告郝瑞卿称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领取多少不知道。经本院询问原告,双方均同意庭后到交警部门核实后以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庭后郝瑞卿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原告领取53000元,对该证明显示原告领取被告郝瑞卿押金53000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王自亮驾驶豫N46155号(鲁R91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至诚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至诚六路与至信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至信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袁继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袁继坤受伤,发生事故后王自亮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继坤无事故责任。袁继坤受伤后于当日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残端清创植皮术后;共计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40984.61元。出院后术后换药花费医疗费1031.9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袁继坤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行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的六级伤残。2、原告袁继坤左踝关节以上缺失,存在护理期限,护理期限为90天。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1、袁继坤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2、袁继坤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袁继坤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袁继坤定配硅胶套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800元。肇事者王自亮驾驶的豫N46155号(鲁R91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郝瑞卿,王自亮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永城龙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N46155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瑞卿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0元。
另查明,袁继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袁昊,1998年8月27日出生,长女袁梦,1999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为未成年人,系被告袁继坤的被抚养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46155号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袁继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继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袁继坤。因被告郝瑞卿系肇事车辆车主,其雇员王自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袁继坤损害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袁继坤保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由被告郝瑞卿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承担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42016.5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218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75天,误工费为12763.33元(2188元/月÷30天×175天误工期限)。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天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175天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66天,即30×66天=1980元;交通费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住院66天,即20×66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012.98元【原告袁继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并结合其六级伤残赔偿比例50%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2398.03×20年×50%六级伤残赔偿比例),原告袁继坤与张冬霞于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袁昊,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长女袁梦,二人均未成年,为原告袁继坤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袁昊、袁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根据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及伤残等级计算:袁昊为10299.72元(13732.96元/年×3年扶养年限÷2扶养义务人数×50%伤残赔偿系数=10299.72元),袁梦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4年扶养年限÷2扶养义务人数×50%伤残赔偿系数=1373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032.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48012.9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23157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根据按人均预期寿命73岁计算,原告43岁发生事故,恢复期一年,44岁开始配置假肢,计算29年,假肢装配费用每次16500元,使用年限四年,需装配更换8次为132000元,期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的2%,每年为330元,29年共计为957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5次,每次6000元,需90000元,以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31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袁继坤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袁继坤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继坤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9823.65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46155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袁继坤尚有损失医疗费320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12763.33元、伤残赔偿金163012.98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31570元,共计44982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郝瑞卿及龙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郝瑞卿向原告袁继坤支付的53000元垫付款原告袁继坤应予返还。原告袁继坤要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9823.65元。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袁继坤516823.65元,支付给被告郝瑞卿53000元。将款打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
二、驳回原告袁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3500元,由被告郝瑞卿承担13298元,原告袁继坤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继坤、被告郝瑞卿、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蔡 威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高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