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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伟、杜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0号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1962年出生。 被告杜艳玲,女,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农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0号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1962年出生。
被告杜艳玲,女,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伟、杜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吴伟、杜艳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与被告杜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3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62‰。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一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虞房(2003)他字第070号。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到(逾)期贷款催收单,但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杜艳玲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为月利率4.62‰,其归还银行贷款时的利息是月利率9‰,原告起诉的这笔款项和与被告出借的不是一笔款。贷款的抵押物已不存在,被拆迁了。
被告吴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虞城农村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虞城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被告吴伟、杜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62‰,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第三组,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其共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一套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虞字第00975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虞房(2003)他字第070号。第四组,到(逾)期贷款催收单五份。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杜艳玲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杜艳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归还贷款利息的凭条两张,证明贷款的利息是9‰,没有4.62‰这笔贷款。
原告对被告杜艳玲提交的两份收回贷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其归还的利息为9‰,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收了被告的利息,原告自愿从该笔贷款利息当中扣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杜艳玲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杜艳玲提交的两张归还贷款利息的凭条与其陈述相矛盾,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伟、杜艳玲系夫妻。2003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在原告下属的虞城县鹏程农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4.62‰。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虞字第009759号的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虞房(2003)他字第07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2007年12月3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和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虞城县鹏程农村信用社送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单,但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二被告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抵押贷款所用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虞字第009759号的房产已被拆迁,抵押物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杜艳玲200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11月7日签收的虞城县鹏程农村信用社送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吴伟、杜艳玲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已经灭失,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杜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4.62‰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伟、杜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