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王民军等172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民军,男,1971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明建,男,1958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毕亮远,男,1975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红星,男,1978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赵英丽,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艳峰。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民军等172人与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星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王民军等17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民军、李明建、毕亮远、张红星、赵英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商丘星宇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郭义民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民军等17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民军、李明建、张红星、赵英丽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民军等172人诉称,从2011年3月起,原告各业主陆续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华府(二期)”商品房。合同对商品房的价款、面积、付款方式、装饰、设备标准等作了约定,被告对上述各项约定均作出承诺,其中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一款公共部分第三项楼梯间:铺砖,第三款第一项天然气明确规定:管道天然气入户,天然气壁挂炉”。如今该两项承诺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为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各业主使用的公共楼梯间铺设优质地板砖;为原告各业主购买并安装天然气壁挂炉(正规厂家生产的优级壁挂炉、价格在15000元左右,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被告商丘星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各业主使用的公共楼梯间铺设优质地板砖、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王民军等172人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被告早在2年前已经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在交接时,原告对房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且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时,原告经检验合格后领取了房门钥匙,完成了房屋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翰林华府”小区第一、二、三期共计1474户,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在交付时均没有提出要求安装天然气壁挂炉,足以证明双方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天然气壁挂炉由原告自费安装。原告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其他配套“管道天然气入户。天然气壁挂炉、开通费由买受人自理(交房时交清)”中标点符号出现错误,起诉被告要求为其安装开天然气壁挂炉,其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王民军等172人要求被告将公共楼梯间铺设优质地板砖的请求同样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约定楼梯间铺砖,而事实上被告已将楼梯间铺设了地板砖,而楼梯踏步并没有约定铺设地板砖。且公共楼梯间属于整栋楼全体业主共有使用,原告王民军等部分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王民军等172人铺设楼梯间地板砖和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王民军等172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证明172人业主推荐王民军、李明建、毕亮远、张红星、赵英丽5人为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72名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的基本情况。4、县委书记何振领书记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要求落实、履行合同,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商丘星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部分业主有异议,顾士勇、李慧秋是三期的业主,合同中标点符号没有错误;林士嘉、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的合同中的标点符号没有错误,同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在两年前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庭后提交的县领导的批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星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翰林华府”业主领取钥匙签到表164份(缺少刁静静、林士嘉、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刘训亮、李慧秋、顾士勇8名原告),证明刁静静、刘训亮还没有收房,林士嘉、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李慧秋、顾士勇的合同中的标点符号没有错误。且在领取钥匙时对没有安装天然气壁挂炉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完成商品房交付义务。 原告诉讼代表人对被告商丘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领取钥匙单,没有验收单,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庭审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相关证据在统战部和信访局,因客观原因没能及时提交,请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对原告王民军等172人提交的被告商丘星宇公司没有异议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林士嘉、顾士勇、李慧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标点符号没有错误,即约定的天然气壁挂炉,开通费由买受人自理,被告商丘星宇公司没有违约,不予采信。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天然气壁挂炉,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县领导的批示,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被告商丘星宇公司主张权利,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李齐振等人的164份“翰林华府”业主领取钥匙签到表,不是商品房验收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李齐振等164人接受被告商丘星宇公司没有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的事实,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11年3月起,原告李齐振等人陆续与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华府(二期)”商品房。合同对商品房的价款、面积、付款方式、装饰、设备标准等分别作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公共部分第3项楼梯间约定:铺砖,高级扶手栏杆,墙面、顶棚为涂料。其他配套约定:天然气:管道天然气入户,天然气壁挂炉。开通费由买受人自理(交房时交清)。 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商丘星宇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有刁静静、刘训亮购买的商品房没有交付。领取商品房钥匙的原告发现楼梯间没有铺砖,天然气壁挂炉没有安装,即要求被告商丘星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民军、李明建、王雪琴等人又到虞城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告商丘星宇公司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县领导接待并批转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林士嘉、顾士勇、李慧秋与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天然气壁挂炉。蔡大勇与被告商丘星宇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民军等171人(原告蔡大勇除外)与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达到使用要求。据此,被告商丘星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王民军等167人购买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原告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林士嘉、顾士勇、李慧秋因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商丘星宇公司为其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原告蔡大勇与被告商丘星宇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商丘星宇公司为其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然气壁挂炉的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天然气壁挂炉质量和安装均有国家统一标准,本院综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酌情确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安装的天然气壁挂炉为符合国家标准,能够保证原告房间冬季正常供暖的国产中档次产品。 关于原告王民军等172人请求的为公共楼梯间铺设优质地板砖。本院认为,1、楼梯间系公共设施,属于全体楼梯间使用人共有,是否应铺设优质地板砖,需要由楼梯间的所有使用人决定。2、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已经陆续入住“翰林华府(二期)”,楼梯间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铺设优质地板砖,但并没有影响正常使用,重新铺设地板砖反而给业主带来不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称将商品房交付时,原告王民军等人经检验合格后领取了房门钥匙,完成了房屋交付,原告王民军等人没有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有领取商品房的钥匙才能正常进入房间,查验被告商丘星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为其安装天然气壁挂炉,而被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领取钥匙签到本”,在原告领取房间钥匙的同时,要求其签字确认“对所购该物业进行验收合格”,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的做法不但排除了原告验收商品房的权利,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为原告王民军等人安装天然气壁挂炉是被告商丘星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对于该合同义务被告商丘星宇公司应在交房前履行完毕,原告王民军等人拿到钥匙发现被告没有为其安装天然气壁挂炉,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诉求,县领导亦批办按合同兑现,应视为原告已经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为原告王民军等人(原告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林士嘉、顾士勇、李慧秋、蔡大勇除外)购买、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能够保证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正常供暖的国产品牌中档次产品)。 二、驳回原告林士伟、林钊如、林士栋、林士嘉、顾士勇、李慧秋、蔡大勇请求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民军等172人要求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各业主使用的公共楼梯间铺设优质地板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大红 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