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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攀登与郭小敏、朱玉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田攀登,男。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敏,女。 被告朱玉凤,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攀登与被告郭小敏、朱玉凤婚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田攀登,男。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敏,女。
被告朱玉凤,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攀登与被告郭小敏、朱玉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攀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告朱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攀登诉称,原告田攀登与被告郭小敏于2013年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借给郭小敏的钱共计739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郭小敏谈不来而分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73900元。
被告郭小敏、朱玉凤辩称,1、原告田攀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2、被告没借过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原告于2014年6月份,还私自拿走被告郭小敏妹妹的手机等财物共计20000多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田攀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田某、田某图、田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端茶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郭小敏现金27400元。
被告郭小敏、朱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敏、朱玉凤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证人田某是原告父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能证明30000元给了田某图,不能证明是交给了朱玉凤;2、证人田某图没有身份证,不具备证人资格,不能证明钱交给谁了,且被告朱玉凤不认可;3、证人田某某没带身份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且田某某没有看到钱交给了朱玉凤;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彩礼纠纷不相关,也不是借款,支付宝体现的是买卖活动,且只是复印件,被告郭小敏开着服装店,有交易往来属于正常。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田攀登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田某图、田某某庭后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攀登与被告郭小敏于2013年农历腊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朱玉凤、郭小敏大礼30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后原告田攀登与被告郭小敏因故分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739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关系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所送给被告的彩礼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附属条件,现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其借款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敏、朱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攀登彩礼款34000元。
驳回原告田攀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郭小敏、朱玉凤承担379元,原告田攀登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