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胡钦,男,1991年出生。 被告郭旭东,男,1982年出生。 原告胡钦因与被告郭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钦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用脚手架的个体工商 户,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三十八套,日租金57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司机韩红照将三十八套脚手架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将租用的脚手架返还原告。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2743元(57元×399天),扣除被告的押金4000元及已支付的租金8000元,被告还欠10743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10743元。 被告郭旭东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十八套脚手架,日租金5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庭审前向韩勇(韩红照)调取询问笔录一份,韩勇证明2013年5月1日前确实在虞城县东环路原告的家中为一用户装一车脚手架,约三、四十套,当时用户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根据用户的安排将脚手架运送到虞城县闻集乡南边一处工地上。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韩勇的笔录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本案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三十八套脚手架交付给了被告,对韩勇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用脚手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建筑承包者。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三十八套,日租金57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三十八套脚手架交给了被告,被告通过租用韩勇的货车将脚手架运到了自己所在虞城县闻集乡的一处工地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签订租赁协议的当天,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再交付押金3000元,2013年底,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2743元(57元×399天),扣除上述押金及已付租金,在此期间仍欠原告租金10743元(22743元-1000元-3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至今没有返还,至2014年5月31日仍欠原告租金10743元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原告按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10743元,合法有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钦租金10743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郭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