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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竟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竟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厂里打工认识,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竟某乙,现年15岁,二女儿竟某丙现年12岁,长子竟某丁,现年8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喜新厌旧,经常在外边找别的女人,对原告不忠,再加上家庭生活琐事,导致二人经常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就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打不成一致意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一套房子留给长子竟某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协议书两份、收据一份。4、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地产系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房产就是原告出资购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两份、收据一份、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竟某乙,现年15岁,二女儿竟某丙现年12岁,长子竟某丁,现年8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虞城县房地产一处。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母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