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王子轩,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团结,男,1980年出生,系王子轩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奎,男,1989年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董家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理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轩与被告张艳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城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轩的法定代理人王团结及委托代理人崔向坤、被告张艳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轩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20分,被告张艳奎驾驶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M+400M处时,将路东侧的行人无名氏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占勇驾驶的豫NB8588-豫NH137挂重型牵引车、付小杰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名氏和王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轩无责任。王子轩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82元。由于张艳奎驾驶的豫N2505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6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奎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全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张艳奎同意赔偿。 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那些具体损失?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子轩的户口本、王团结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子轩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6、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子轩自2011年以来一直随其父在城市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发票1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伤者有两位,王子轩和无名氏,应为无名氏预留交强险保险金份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日期是2013年4月,已超时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年检失效,商业险不赔偿。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器械费用,无医嘱,并且发票不是治疗的医院出具,无开票日期,该医疗器械是原告自行购买,不符合程序。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甲、乙双方是同一人签字,没有租房地址,甲方是否有出租房屋的资质不明;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王团结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王子轩在城镇居住,王子轩6岁,已达到上学年龄,没有提供王子轩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与实际不相符,从司法鉴定可以看出,疤痕面积并不在面部,伤痕主要在下颚部、颈部,并非鉴定结论面部14%,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鉴定书有异议,费用过高,鉴定结论说明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张艳奎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永城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3、4、5,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王子轩的父母在虞城县南二环工业路东段从事汽车零售工作,王子轩随其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经审查,部分票据,票号连号,无出具日期,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距居住地的路程,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王子轩于2014年7月7日(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颈部皮肤裂伤;3、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3082元,交通费600元。经鉴定王子轩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需一人护理12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事故另造成无名氏受伤,正在治疗,尚未诉讼。 王子轩随父母王团结、付彩玲夫妇,自2011年9月至今在虞城县城关镇朱楼村西路北(虞城县南二环工业路东段)从事汽车零售工作。 被告张艳奎驾驶的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永城经纬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王子轩损害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永城经纬公司的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子轩是永城经纬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故原告的损害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永城经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驾驶员张艳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王子轩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子轩面部瘢痕形成共14.9平方厘米,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王子轩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子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308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每年29041元,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即80元×120天×1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5天,即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35天,即10元×35天=3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元×20年×20%=895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74元。原告146377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具体损失,本院支持1462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为无名氏预留4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无名氏预留50000元),共计66000元;不足部分8027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没有余额,被告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轩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轩80274元。共计146274元(将款汇入,王子轩的法定代理人王团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6228482388880417271); 二、被告张艳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128元,由被告张艳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2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