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牛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冯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牛治翰,2010年1月14日出生。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牛治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牛治翰,2010年1月14日出生。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某请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