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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学与张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王家学,男,汉族,农民,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贤,男,汉族,农民,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王家学与被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王家学,男,汉族,农民,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贤,男,汉族,农民,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王家学与被告张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学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学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因经营家畜养殖需要,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1769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应原告要求随时偿还。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9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尊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缺席。
由于被告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家学30000元整,叁万元,张尊贤,2014、4、12号”,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家学现金146900元整,壹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张尊贤,2014、4月9号”,证明被告张尊贤借原告176900元。
被告张尊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尊贤两次向原告王家学借款共计17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王家学催要,被告张尊贤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王家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尊贤归还借款176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尊贤向原告王家学两次借款共计176900元,并给原告王家学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张尊贤庭审时缺席,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但不影响欠款事实的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家学要求被告张尊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家学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家学要求被告张尊贤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学借款17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保全费1405元,共计5243元,由被告张尊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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