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6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少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要求抚养长子赵某甲,扶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无法同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被告所生长子赵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在原告不放弃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赵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37079.61元(8475.34元×25%×17.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生长子赵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707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献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