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李明远,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亮,经理。 被告袁海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铁山,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李道中,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 负责人赵鹤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 原告李明远与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谐置业公司)、袁海军、韩铁山、李道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袁海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兴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袁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韩铁山,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置业公司,被告李道中,第三人佳兴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跟随被告李道中在被告韩铁山承包的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11标木工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袁海军清包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整体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韩铁山)干活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楼板上,随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桑树集一个人诊所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2月6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73.35元。 被告袁海军辩称,袁海军系履行佳兴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由承包商佳兴市政公司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海军和佳兴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海军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韩铁山辩称,我也是给袁海军打工的,袁海军将木工活交给我,我又转给李道中,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述称,我公司愿意在所承保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万多元,具体以汇款数额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支付比例表,我公司只承担伤残等级七级以上,伤残等级过低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道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佳兴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李明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明远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嘱单等。证明原告受伤4天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及住院时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放射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方木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以及原告的工资。 被告袁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原告李明远身份证复印件、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放射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请的出庭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李道中是接受劳务的,其和原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道中承担责任;李道中与韩铁山之间,韩铁山与袁海军之间均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袁海军又是履行职务行为,袁海军与韩铁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铁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提请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即住院病历、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请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袁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承包商佳兴市政公司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韩铁山收据三份。证明袁海军已经通过韩铁山之手转交给原告李明远现金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李明远对被告袁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铁山对被告袁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袁海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即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我公司已经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第二组证据即韩铁山收据三份无异议。 被告韩铁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道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佳兴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李明远身份证复印件、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请的两位出庭证人即张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海军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合同、保险费票据、韩铁山收据三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明远在被告和谐置业公司建设的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11标木工工程工地干活过程中,因该工程支架方木断裂致使原告李明远从三楼摔到二楼楼板上受伤,被送往夏邑县桑树集一个人诊所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2月6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5013.86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袁海军垫付款38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明远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80元(700元+80元)。另查明,本案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和谐置业公司,承建方系被告佳兴市政公司,被告袁海军承包涉案木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韩铁山,韩铁山又转包给李道中,李道中雇佣原告李明远在该木工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袁海军、韩铁山、李道中均没有承包该木工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该施工现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再查明,被告佳兴市政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为一级至七级;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按免赔后的80%赔付;原告李明远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道中承包涉案木工工程、被告李道中与原告李明远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袁海军与被告韩铁山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韩铁山与被告李道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李明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被告李道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兴市政公司在袁海军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木工工程包给袁海军,袁海军在韩铁山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包给韩铁山,韩铁山在李道中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包给李道中,被告佳兴市政公司、袁海军、韩铁山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佳兴市政公司在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处为涉案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明远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道中赔偿,被告佳兴市政公司、被告袁海军、被告韩铁山负连带责任。被告和谐置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013.86元、误工费986.87元(32746元÷365天×11天),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伤残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17年×20%)、鉴定费用780元(700元+80元),上述各项合计66912.10元。原告李明远因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573.35元,本院对确认的部分即76912.10元(66912.10元+10000元)予以支持。该76912.10元由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在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28283.09元((35013.86元+330元+110元-100元)×80%),因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已向原告李明远赔付19922.7元,故第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李明远赔付8360.39元(28283.09元-19922.7元)。其余48629.01元(76912.10元-28283.09元)由被告李道中赔偿,被告佳兴市政公司、被告袁海军、被告韩铁山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袁海军已向原告垫付38000元,与被告李道中应承担赔偿的48629.01元相抵后,被告李道中应再向原告李明远赔偿人民币10629.01元(48629.01元-38000元),被告袁海军就垫付的38000元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被告袁海军关于其系嘉兴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韩铁山关于其系跟着袁海军打工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远人民币8360.39元。 二、被告李道中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远人民币10629.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与由被告李道中承担1723元,原告李明远承担389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康秀领 审判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