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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菊与余世轩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李克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世轩,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克菊与被告余世轩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李克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世轩,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克菊与被告余世轩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克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赵鹏宇、人民陪审员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余世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外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育一子余晨晨,已经年满18周岁。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以至于受到被告的欺骗。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结过婚并且已生育有三个孩子,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但是原告为了孩子还是忍了,可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世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李克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中型客车。
被告余世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辩称,此车已于2012年底、2013年初卖给了被告的妹妹,价款10000元,对此原告也知情。对于卖车所得价款,早已作为生活开支花完。
另审理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在乔集乡余寨村建有住房一套,底、上四间,共八间楼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余晨晨,已年满十八周岁。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及本案,原告李克菊与被告余世轩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余明明,现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存在抚养权的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农村楼房一套(底、上各四间),应视为共有财产,比照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另原、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中型小客车,因该车已经转卖他人,且所得款项已经作为生活花费花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乔集乡余寨村所建楼房为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即二楼归原告李克菊所有,一楼归被告余世轩所有。
驳回原告李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克菊负担525元,被告余世轩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