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龙,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与被告李建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以与被告李建双就保险以外损失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建双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10时01分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路口,李建双驾驶豫NT8605号轿车与张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龙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建双与张龙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T860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16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没有接到该事故的报案。2、豫NT8605号轿车在我公司没有参保记录。3、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我公司参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1、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李建双驾驶的豫NT8605号轿车是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是否应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4、交通费如何认定?5、原告张龙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认定?6、原告张龙的相关赔偿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实事故真实发生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06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为证实被告李建双驾驶的豫NT860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保险单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与豫NT8605号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一致。庭审中,本庭指定保险公司于七日内核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信息,如有误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认可该保单信息系豫NT8605号轿车投保,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豫NT8605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 3、原告张龙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交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001871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所花费医疗费。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如何扣除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为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杨朋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出据人从业证明及申请出据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产生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1天,酌定交通费为210元。 5、原告张龙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后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交通事故中伤情与鉴定依据的伤情一致,本院当庭给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张龙系虞城县城郊乡许庄村居民,为证明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到虞城县建委城市规划部门调查,经本院到虞城县建委城市规划部门调查,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已被纳入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城市改造,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龙现已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其所务工的虞城县益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张龙2014年3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明原告务工于虞城县益嘉电子有限公司,收入来源于该厂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张龙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其误工费应根据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额3159元计算。 另查明:事故另一伤者余春雷外出务工,经本院核实,余春雷伤情轻微,其损失由张龙赔付,不再要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肇事司机李建双已与原告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就保险内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事故真实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建双于2014年6月9日13时许驾驶豫NT8605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张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龙、余春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余春雷无事故责任。李建双驾驶的豫NT86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豫NT860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张龙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肇事司机李建双同等责任应承担的50%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张龙,再有不足由李建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建双就保险以外的损失与原告和解,原告已撤回对李建双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张龙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十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4850.6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即30×21天=6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210元;误工费16426.8元(原告月工资3159元/月÷30天×156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结合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期限);交通费酌定为210元;原告张龙1988年6月9日出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9734.97元【因受害人张龙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张龙长子张硕洋,2011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3岁零4个月,张龙长女张梦雪2008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零7个月,张硕洋、张梦雪因年幼均为范博生前的被扶养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根据抚养年限及抚养义务人数、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142.8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张硕洋为21738.9元,14821.98元/年÷12月×(14年×12月/年+8个月)÷2人×20%,张梦雪为18403.95元,14821.98元/年÷12月×(12年×12月/年+5个月)÷2人×20%】;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确定为6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龙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8280.15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26.8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670元、残疾赔偿金75815.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670元。原告张龙尚有损失医疗费148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919.5元共计77610.15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为38805.07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59475.57元。将款汇至张龙银行账户。(收款人账号为:820055199501212344;收款人名称:张龙;汇入行名称:商丘银行虞城支行;) 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张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