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戚某,男,汉族,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戚红书,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系原告戚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升,男,汉族,1972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所地虞城县稍岗乡陈阁南北街西侧。(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 原告戚某与被告张运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分别给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运升、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被告张运升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被告虞城诚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运升、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鉴定费计230000元;2、虞城诚达公司与被告张运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运升辩称,1、原告也有事故责任;2、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特种车辆,但其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诚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1份;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张运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1、交强险抄单1份;2、商业三者险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四组1、住院病历1套;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第五组1、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2、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住院费用一日清单49页。证明对象:(1)原告住院治疗48日;(2)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踝关节、足部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3)原告支付医疗费98962.01元;第六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八组1、矫形支具费发票1张;2、DAFO矫形固定支具收据1份。证明对象:原告支付矫形支具费2400元;第九组原告所在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9份。证明原告支付村卫生室医疗费1389元;第十组1、用车证明2份;2、出租车发票40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60元;第十一组用车保修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张运升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1份;2、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张运升具有车辆驾驶资质和货物运输资质;3、事故押金条5份。证明张运升交纳事故押金34000元。 被告张运升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2、车辆经营合同1份;3、交强险、商业险抄单各1份。证明对象:(1)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系挂靠经营,实际车主系张运升之子张庆,登记车主为虞城诚达公司;(2)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4、事故押金领取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34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1份。证明对象:张运升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运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份用车证明系白条,用车保修凭证没有车损数额。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第七组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八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医生证明;第九组证据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第十组证据中的用车证明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据超出正常使用范围;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 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张运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运升则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有关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的约定,违反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及被告张运升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相同,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为鉴定费票据,第八组证据为矫形支具费发票,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系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第十组证据中的用车证明缺乏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600元;第十一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其中第四条第(九)项列举的免责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13时30分,张运升驾驶豫N5215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79KM+5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戚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戚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运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某被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踝关节、足部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戚某住院48日,支付医疗费98962.01元,交通费3600元。其间,张运升以事故押金的形式给付戚某人民币34000元。2014年9月,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戚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某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57.8%,构成八级伤残;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7.5%,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左踝骨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1、伤者戚某的三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2、伤者戚某的损失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戚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对戚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同。 另确认,1、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为冷藏保温车,实际车主为张运升之子张庆,登记车主为虞城诚达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2、2014年3月,张运升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为事故车辆N5215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运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车祸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962.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日×48日),营养费480元(10元/日×48日),护理费13366.82元(29041元/年÷365日/年×168日),交通费3600元,矫形支具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0.32)。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合计为205451.01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矫形支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609元。小计103609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运升负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N52159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289.41元[(205451.01元-103609元)×70%]。以上合计174898.41元。被告张运升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184.2元[(205451.01元-103609元)×10%]。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城诚达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以被告张运升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车有效操作证作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事由,但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张运升驾驶的冷藏保温车是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是在专项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张运升是否具有持有操作证,与本案无关;其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四条第(九)项约定:“使用……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从文字上看,该条文采用了“使用”一词,并未采用“驾驶”一词。操作与使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者行业规范的调整,两者不能混同。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当认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驾驶冷藏保温车必须具有操作证。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车损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第2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运升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第1项、第3项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支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4898.41元; 二、被告张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0184.2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张运升已付的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900元,计665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张运升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