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曹成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军,男。 原告曹成云与被告徐进军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云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成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1年5月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儿子徐某某由曹成云抚养,女儿徐某由徐进军抚养。自2012年7月始,女儿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徐某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虞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判决由被告徐进军抚养;2、徐某给被告的亲笔信,证明徐某愿随原告生活及生活的情况,且原告有能力抚养。 被告徐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愿随原告生活的想法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1年5月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儿子徐某某由曹成云抚养,女儿徐某由徐进军抚养。自2012年7月始,女儿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徐某也表示,为了完成学业,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变更女儿徐某的抚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女儿徐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1年5月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女儿徐某由徐进军抚养。自2012年7月始,女儿徐某随原告生活,并表示,为了完成学业,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女儿徐某系1999年10月出生,已年满十五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负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为宜。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涉及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10日。经计算,被告徐进军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40%×3=1017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女儿徐某变更为由原告曹成云抚养。被告徐进军承担抚养费101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审判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