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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江与蒋道军、刘信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张崇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道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信奎,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张崇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道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信奎,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崇江为与被告蒋道军、刘信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8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延期开庭、举证,本院重新向原、被告送达了延期开庭传票。二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二被告撤回反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和被告蒋道军、刘信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江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蒋道军、刘信奎以开发店集乡大张村文明社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完工后,已被二被告大部分出售,但二被告在原告无数次追要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644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后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64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道军、刘信奎辩称,被告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筑的房屋要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所用材料应是同料同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合格证并附材料样品,但原告施工所用材料没有达标,建筑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工程款支付双方有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原告所建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属原告违约。原告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决,所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44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欠工程款按二分计息,并用楼房担保;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4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蒋道军、刘信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15张),以此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所有楼梯扶手未安装,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庭审中,被告蒋道军、刘信奎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该份协议已经失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所以下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工程的照片,更证明不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工程款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在结算644000元的工程款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二被告虽不提异议,因原告张崇江没有建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份协议书与下欠工程款644000元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蒋道军、刘信奎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涉案工程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具此判断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蒋道军、刘信奎开发虞城县店集乡大张村文明社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张崇江承建。工程款为1959000元,二被告已支付1315000元,下欠644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承诺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被告可按总工程款的5%扣留保修金。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大部分出售并使用。经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张崇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蒋道军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使用,视为已竣工。且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644000元的证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可。现被告又以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而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从原、被告结算之日尚不满一年,被告可扣留保修金97950元(1959000元×5%),下余546050元二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涉案下欠工程款缺少必要的关联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道军、刘信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崇江下欠工程款546050元。
驳回原告张崇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3740元,共计13980元,由被告蒋道军、刘信奎负担11854元,由原告张崇江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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