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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水利与李金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崔水利,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辉,男,1972年出生。 原告崔水利与被告李金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崔水利,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辉,男,1972年出生。
原告崔水利与被告李金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金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水利诉称,被告在柘城县承包建筑商品楼工程时,将商品楼工程中的落水、外墙漆、公共部分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174500元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在宁陵县承包建筑商品楼工程时,将工程中的安装护栏、落水、砖混刷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各项承包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款175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二次付759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以上两笔工程款共计274500元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00元。
被告李金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74500元是事实。但出具的工程款条是证明条,是对工程量的确认。174500元的欠条是原告崔水利提供的清单、价格,由合伙人王经理确定价格,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是原告承诺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金辉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金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时原告已承诺不向被告要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被告李金辉及王献传作了调查,证明宁陵县“深港第一城”工程系李金辉、王献传和赵辉三人合伙,借用河南省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柘城县“盛华佳苑”工程是他们三人借用河南省通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两处工程的落水、外墙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崔水利,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原告对本院调查李金辉及王献传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即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向李金辉及王献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金辉等人借用河南省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通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承包宁陵县“深港第一城”及柘城县“盛华佳苑”施工工程。2012年4月份李金辉等人将柘城县“盛华佳苑”落水、外墙漆、公共部分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崔水利。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金辉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74500元的欠条。
被告李金辉等人将宁陵县“深港第一城”工程中的安装护栏、落水、砖混刷涂料等部分工程也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工程款175900元,并分二次偿还759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以上两项工程款2745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辉等人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资质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辉称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辉与王献传、赵辉是否系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已确认的比例向合伙人分别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辉偿还工程款并无不当,如果被告李金辉与王献传、赵辉存在合伙关系,可以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追偿王献传、赵辉应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崔水利工程款2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6588元,由被告李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41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