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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4年7月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孙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0日公告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杜明领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思念前夫和孩子,处处看不惯原告,共同生活半年被告就强行离开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因被告缺席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了解到被告离开原告后就与前夫和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曾于2013年3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3、虞城县杜集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4、出庭证人孙某甲的证言。5、出庭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以上二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原告孙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已不能和好,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