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孟迎春,女,汉族,1992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徐亚飞,男,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住商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迎春、徐亚飞与被告李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方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永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在虞城县工业园区诚信大道十字交叉口,李永生驾驶豫N03019号越野轿车与张坤中驾驶的豫NYF90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NYF901号轿车乘车人孟迎春、徐亚飞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迎春、徐亚飞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永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坤中、孟迎春、徐亚飞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03019号越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0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03019号越野轿车驾驶员李永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孟迎春支付医疗费1697.4元,徐亚飞支付医疗费11623.73元;4、病历资料,证明孟迎春、徐亚飞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住院治疗37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徐亚飞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徐亚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一人护理12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600元;10、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1360元;11、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03019号越野轿车及其驾驶员李永生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03019号越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1、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医疗费请法庭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对证据6、8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7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既要求伤残赔偿金,又要求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面部神经损伤,对肢体不影响,护理期限过长,根据上海标准,护理期限是7至30天,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称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称其是收据,非正式发票。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11、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孟迎春及徐亚飞的医疗票据,原告孟迎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单号为NO:0000853,医疗费用为1305.4元,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一张费用为112元,一张费用为120元,另一张费用为160元,共计其医疗费用为1697.4元,原告徐亚飞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单号为NO:0000852,医疗费用为10313.23元,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一张费用为315元,另一张费用为395.5元,一张为虞城县医疗收费票据,单号为NO:0001921,费用为600元,共计其医疗费用为11623.73元,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二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其中原告孟迎春酌定300元、原告徐亚飞900元);对证据6、8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虽系收据,但确是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原告徐亚飞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面部修饰医疗费用6000元,并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客观真实的对其车物损失进行了估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虽系收据,但确是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李永生驾驶豫N03019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致虞城县工业园区诚信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坤中驾驶的豫NYF901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徐亚飞、孟迎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永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坤中、徐亚飞、孟迎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孟迎春、徐亚飞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各住院37天,原告孟迎春支付医疗费1697.4元,原告徐亚飞支付医疗费11623.73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孟迎春面部软组织损伤,徐亚飞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颧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神经损伤。经鉴定,徐亚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面部修饰医疗费用6000元,并需一人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03019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孟迎春系农村户口、徐亚飞系城镇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坤中、徐亚飞、孟迎春无事故责任。李永生驾驶豫N03019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孟迎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697.4元;2、误工费2479.2元(24457元/年÷365天×37天);3、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费1110元(30元/天×37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共8530.48元。原告徐亚飞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1623.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0002.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3天,163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8、车损6600元;9、原告徐亚飞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95949.92元。10、原告徐亚飞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停车拖车费1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03019号越野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孟迎春、徐亚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孟迎春医疗费用为2807.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亚飞的医疗费用为19103.7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孟迎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281.27元(2807.4元/2807.4元+19103.73元)×10000元】,原告徐亚飞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8718.73元【(19103.73元/2807.4元+19103.73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孟迎春、徐亚飞的医疗费用,孟迎春的差额款项1526.13元(2807.4元-1281.27元)、徐亚飞的差额款项10385元(19103.73元-8718.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徐亚飞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迎春的其他损失为5723.0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徐亚飞的其他损失为65246.1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亚飞的车辆损失6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徐亚飞2000元,其差额4600元(660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迎春、徐亚飞撤回对李永生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共计38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拖车费1360元),由原告徐亚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迎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3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9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迎春、徐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900、评估费600元、停车拖车费1360元,合计6260元,由原告孟迎春、徐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