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孙秀真,女。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曹鹏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 被告闫凯,男。 委托代理人闫发祥,系闫凯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李栋森,职务: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真与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闫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秀真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2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真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闫凯委托代理人闫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当日,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凯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提出申请对原告孙秀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及对原告孙秀真的非医保医疗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3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以非医保用药合理性鉴定超出鉴定业务范围给予退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真诉称:原告乘坐朱兴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侯饭线77K+80M处与被告闫凯驾驶的车牌号为NT9882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01456.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均有合法有效的年检,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害可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闫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原告病历、日清单、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住院天数;4、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需护理120天及鉴定费1900元;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630元;6、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闫凯具备合格驾驶资格;7、车辆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8、被告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三者险承担70%。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中的其他费用400元不属医疗费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依非医保用药合理性鉴定超出鉴定业务范围给予退鉴,且所说的其他费用400元系事故抢救用车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非原告方自己委托,而是由第三方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无需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材料,请法院核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核定5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4日17时,原告乘坐朱兴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侯饭线77K+80M处与被告闫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T9882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真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孙秀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44806.4元,检查费用180元,急救用车费用400元,共计45386.4元。住院期间被告闫凯已垫付原告300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二次治疗费10000元、一人护理120天的参考意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6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用系实情,经法院核定交通费500元。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56.4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秀真的损伤构成八级,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本次事故原告孙秀真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秀真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45386.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9547.7元(120天×29041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8475.34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630元,以上共计87619.7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933.3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547.7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630元)。剩余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366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即赔偿金额为29349.1元。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282.4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入行:虞城县浓翠信用联社。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处:法院执行款,此项必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鉴定费2000元,共4329元,由原告孙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