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显江,男,1968年出生。 被告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刘店乡刘店。 法定代表人梁桂兰,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刘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显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与原虞城县小侯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小侯乡人民政府办公楼施工合同。经结算,小侯乡人民政府共欠工程款739200元。合同约定如小侯乡人民政府违约,除承担工程总造价20%违约金外,剩余未结清工程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这期间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被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注销,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又更名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小侯乡人民政府撤并到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即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69200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刘店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涉及小侯乡政府的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被告不予认可,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对所欠工程款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2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4月16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50万元;2、2005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67200元;3、2005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720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工程款739200元,被告已付7万元,下欠669200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属于无效的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乡政府合并时没有经过审计、纪委部门的盖章及没有财务部门的骑缝章,不予认可。 被告刘店乡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原小侯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就政府办公楼的建设达成的施工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16日,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与虞城县小侯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承建小侯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合同约定办公楼系两层砖混结构,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否则承担价款的20%违约金及利息。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因价格上涨增加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为67200元。同时,小侯乡人民政府除办公楼外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72000元,双方并在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完工经结算,小侯乡人民政府共欠工程款73920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下欠工程款669200元未付。 另查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已被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注销,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又更名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虞城县小侯乡人民政府在2005年撤消合并到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小侯乡人民政府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侯乡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工程款。因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已被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注销,且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亦变更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侯乡人民政府已撤消合并到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为一分五厘,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执行,从200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2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被告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49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