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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彦与吴永峰、张艳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416号 原告王海彦,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峰,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艳峰,男,1986年12月24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416号
原告王海彦,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峰,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艳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王海彦诉被告吴永峰、张艳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峰、张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彦诉称,2012年6月5日下午,给原告王海彦建房的工人刘世根因挑梁突然断裂,从二楼摔下,造成刘世根受伤。断裂的挑梁是原告购买被告吴永峰、张艳峰经销的,刘楚亮生产的。2012年8月1日,刘世根将原告及建筑工头刘银良、刘福华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使用的预制空心挑梁的质量问题和在施工过程中的断裂坍落现象,是预制构件生产方未按照国家规范规定生产制作和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的,依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规范要求,所使用的预制空心挑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判决刘福华赔偿刘世根各项损失计83807.6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贵院执行了原告26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赔偿原告王海彦26000元及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永峰、张艳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赔偿损失26000元及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海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2012)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因被告经销的预制空心挑梁的质量问题原告王海彦与刘福华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2013)虞执字第11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26000元;
第三组、1、被告吴永峰证明1份;2、被告张艳峰证明1份;3、被告吴永峰、张艳峰2014年6月27日证明1份。三份证明均证明是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预制空心挑梁;
第四组、火车票11张、汽车票2张、出租车票2张,计款634.5元,证明目的是因二被告销售给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预制空心挑梁造成原告交通费634.5元;
第五组、宋自金作证,证明目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支出建筑损失4000元。
被告吴永峰、张艳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吴永峰、张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本院做出的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在行使权利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建房发生断裂的挑梁是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下午,刘世根跟随刘福华在给原告王海彦建房时,因挑梁突然断裂,造成刘世根摔伤。该断裂的挑梁系原告王海彦向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购买。刘世根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银良、刘福华、王海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委托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案涉案预制构件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使用的预制空心挑梁的质量问题和在施工过程中的断裂坍落现象,是预制构件生产方未按照国家规范规定生产制作和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的,依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规定要求,所使用的预制空心挑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做出(2012)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根各项损失共计83807.68元;二、被告王海彦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3日,因原告王海彦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3)虞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原告王海彦存款2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永峰、张艳峰向原告王海彦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制空心挑梁,造成他人伤害,原告王海彦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可依法向产品的销售者,即本案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王海彦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赔偿原告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峰、张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彦26000元。
驳回原告王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吴永峰、张艳峰负担465元,原告王海彦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