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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素兰、张瑞花与张其锋、张其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赵素兰,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瑞花,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锋,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张其华,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赵素兰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赵素兰,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瑞花,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锋,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张其华,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赵素兰、张瑞花诉被告张其锋、张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张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兰、张瑞花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03分,被告到原告赵素兰的家门口寻衅滋事并将两原告打伤。后经虞城县稍岗派出所处理,被告张其锋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被告张其锋口头辩称,对原告因打架且属被告所致的伤害,产生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其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遭受被告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为多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二原告花去医疗费8654.31元;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其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赵素兰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其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其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虞城县公安局关于原、被告此次纠纷处理的卷宗材料,庭审后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赵素兰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
被告张其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张其锋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原告张瑞花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据4中原告张瑞花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及出院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其锋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但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赵素兰的伤是由被告张其锋、张其华所致。对原告张瑞花诉称的交通费,被告张其锋虽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受伤,主张一定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瑞花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3时3分,在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张德印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张其锋与被告张其华将原告张瑞花打伤,原告张瑞花于2014年7月7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14.02元,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2014年8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以张其锋将张瑞花打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对张其锋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其锋、张其华将原告张瑞花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告张瑞花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张瑞花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38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353.14元(8475.34元/年÷12月÷30天×1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瑞花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为4767.16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素兰诉称被告张其锋、张其华将其打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赵素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素兰的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其锋、张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花各项损失4767.16元,二被告对该项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素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其锋、张其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