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54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朋、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韩甲、韩乙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被告自婚后一直有外遇,多年来不顾家庭,不抚养儿女。被告所有经济收入全部在外供养第三者,与他人多年来公然在外同居生活,从不悔改。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严重过错。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十字庙住宅1套归原告所有,承保责任田全部由原告耕种。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适格,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11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育有韩甲、韩乙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现因原告认定被告有外遇成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1977年11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有二女,二人虽系事实婚姻,但共同生活至今,显然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