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代明启,男,1952年。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福,又名刘新民,男,1966年。 原告代明启与被告刘德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28日下午,依法由刘正平、张明喜、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启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刘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虞城县界沟镇张店村石庄建房时被架子车挂住从高处坠落摔伤,经诊断胸腰椎骨折合并截瘫,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刘德福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摔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在事前已经告诉原告,所盖的房子比较高,能上就去,不能上就别去,且他摔伤时被告也不在场,是其自己大意造成的;其受伤后,被告又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又让残疾人到被告家中闹事。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相反,原告应当对让残疾人到被告家闹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明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接待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工头刘新民又叫刘德福干活。2014年4月3日,原告代明启在干活期间被架子车挂住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被告刘新民把原告送到杜集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数万元。4、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打击及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福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代明启不是其雇佣的工人。 被告刘德福向本院提交了黄同一、徐同良、刘德工、刘守清、李长宝五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五份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建议法庭不应采信。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答辩材料中对原告跟随其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五位证人的证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五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虞城县界沟镇张店村石庄建房时被架子车挂住从高处坠落摔伤,首先被送到杜集镇卫生院,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63786.38元。2014年10月17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8000元;需大部分依赖他人护理。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历时19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德福支付医疗费6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代明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代明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被架子车挂住从高处摔下,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精神损失酌情支持40000元。由于原告已经62岁,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其残疾赔偿期限应当按18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酌情按5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的损伤系二级伤残,大部分需要护理,其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786.38元(63786.38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护理费360000元(5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残疾赔偿金137300.5元(8475.34元/年×18年×90%),合计572566.8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98053.5元((572566.88元×80%)+40000元),而由于原告的诉讼标的为200000元,剩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要求原告对让残疾人到被告家闹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福赔偿原告代明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刘德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张明喜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