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侯献礼,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朱先荣,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侯明飞,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芦,男,1974年2 月3 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邓艳芬,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系其村委会推荐。 被告孙兰兰,女,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虞城县。(缺席) 原告侯献礼、朱先荣、侯明飞与被告孙芦、邓艳芬、孙兰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申春梅、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献礼、侯明飞及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被告邓艳芬 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先荣、被告孙芦、孙兰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侯献礼与朱先荣系夫妻,侯明飞系侯献礼、朱先荣儿子。被告 孙芦与邓艳芬系夫妻,孙兰兰系孙芦、邓艳芬女儿。2013年腊月经媒人侯明新、王伟、张二变介绍订立婚约,农历2013年腊月29日,经侯明新、张二变之手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大礼28000元,共计39000元。在2014年要好后,在媒人王伟、司机朱新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元。在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元。以上原告共给被告彩礼1306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侯明飞和被告孙兰兰举行结婚仪式,几天后孙兰兰擅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侯明飞和被告孙兰兰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5300元(彩礼的一半);2、本案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孙芦、邓艳芬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逻辑关系。2014年初侯明飞和孙兰兰缔结婚约以来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没有接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任何通知。二、原告侯明飞与被告孙兰兰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并非都是事实,存在向法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兰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缺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5300元,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明新、朱新增、张二变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诉状中的130600元给付被告邓艳芬了。被告孙芦、邓艳芬、孙兰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新增、侯明新、张二变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朱新增、侯明新、张二变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朱新增的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对彩礼(钱)的数额自己没有亲自清点,其数额具体多少不知道,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朱新增与原告侯明飞系老表关系,侯献礼系朱新增的姑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侯明新、张二变的证言内容,其中证明给被告邓艳芬、孙兰兰见面礼11000,大礼28000元的部分被告邓艳芬表示认可,承认收到见面礼11000,大礼2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二证人当时不在现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侯明飞与被告孙兰兰订立婚约,农历2013年12月29日,经侯明新、张二变之手原告给被告邓艳芬、孙兰兰见面礼11000元、大礼28000元,共计39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侯明飞和被告孙兰兰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几天后孙兰兰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约关系的事先约定。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邓艳芬、孙兰兰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0元、大礼28000元,共计39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婚约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被告所收彩礼39000元应酌情返还19500元(39500×50%)为宜。原告请求返还彩礼90000元及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16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芦没有接受原告方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艳芬、孙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献礼、朱先荣、侯明飞彩礼款共计19500元; 二、被告孙芦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元,被告邓艳芬、孙兰兰负担288元,原告侯献礼、朱先荣、侯明飞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