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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韩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鹏,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蒋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韩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鹏,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8日生长子蒋某甲、长女蒋某乙,2014年5月26日生次女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无端猜疑出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蒋某甲、长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某某无答辩。
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8日生长子蒋某甲、长女蒋某乙,2014年5月26日生次女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二人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