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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2011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起名吴某。原告与被告从订婚至举行婚礼之前,按照女方要求和媒人安排,原告家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款和过大礼钱共计五万元现金,还不含礼品。在举行婚礼前和举行婚礼后,原告家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商量办理结婚证之事,被告及其父母找借口拒绝办理结婚证,导致家庭出现矛盾。在孩子出生两个多月,被告就扔下孩子回其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家人出面干涉,被告本人也拒绝回原告家,至今放弃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又当爹又当娘,整天只顾抚养孩子,别的啥事也不能做,给孩子买奶粉和日常花费都是原告一人负担,原告欠外债累累,被告放弃孩子不管,也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判令儿子吴某(2012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因为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于农历2012年7月26日生下一子取名吴某。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天天带着孩子,直到孩子5个多月大,由于家庭经济紧张经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被告外出打工,根本就不是原告所说的,孩子出生两个多月被告就离开了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往家中打电话问孩子的成长情况,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严重不符合事实。2、双方婚后所生育的儿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所带的嫁妆。因为孩子现在非常年幼还离不开答辩人,孩子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第二组: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东莞打工已有二年多的事实。第三组:1、证人孙某某的证明一份;2、证人胡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孟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卓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被告之子吴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的出生时间以及吴某出生后都是由原告抚养,原告因结婚抚养孩子借了不少外债,而被告却弃子不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家庭困难,并不是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汇给原告抚养孩子,虽然被告外出打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卓寨村委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对吴某的出生证明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第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1、2、3、4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后被告外出打工,吴某一直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之子年龄现已超过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其子的抚养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嫁妆,但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非婚生之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6697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共15年9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