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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务正业,经常吃喝玩乐,出去都是几天不回家,从未往家里拿过一分钱,致使原告无法给孩子交学费。被告还经常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娘家借钱,至今仍欠2万元。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原告同意撤回了原来的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以前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成天在外鬼混,对孩子还是不管不问,处处欺骗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析产婚后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即女儿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原被告在此后的夫妻生活期间再次发生矛盾,但原告仅提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