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黄某甲的胞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达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鸿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俊杰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方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门展销协议,用以展销并出售原告的电器,原告将电器垫资摆放在被告的形象店,如不出售,电器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出售,将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电器款。活动结束后,被告下欠的电器买卖合同款1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电器款18320元。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1、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门展示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配样机是暂存在被告店内,如果没有销售,其所有权归原告。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配样机一直放在被告店内,原告请求支付18320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2、被告从2010年到2014年一直销售从原告处购进的冰箱,被告售出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及客户多次拨打400678078018008574265客服电话,都打不通,因此给被告的店面造成恶劣影响,使被告店内的电器销售量下降,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过被告核算,被告的损失有30000余元,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器款18320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是上门展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提供机器,有两种选择结果,一是乙方选择进货,按公司政策执行。二是选择展销,出售一台给经销商100元提成,被告选择了进货。第二组是2012年1月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选择进货,给公司出具了9700元的欠条一张。第三组是2012年5月24日欠条(复印件)一张,因被告选择了进货,因进货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第四组是张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因被告选择了进货,2012年5月31日原告业务员给被告送去218型冰熊电冰柜2台。第五组是多方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云贺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民权展销点的送货、收款等业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门展销协议的真实性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被告根本就没有选择原告所称的按销售渠道进货。2012年1月8日的展销合同第六条虽有进货约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今后要进原告的货物。即使2012年5月24日欠条及5月31日欠条是被告按销售渠道进的物,但也并不是按照2012年1月8日的展销协议进的货物。因此,按照2012年1月8日的展销协议约定,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委托销售合同纠纷。2、根据展销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谓的2012年1月8日欠条,根本不是欠条,而是价格表。如被告不签订所谓的欠条,被告就没法展销。3、第四组证据的欠款金额并非被告书写,具体金额怎么得来的不清楚,应按照每台2060元计算。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辨认为:二被告的质证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选择性协议,由于被告选择了销售渠道,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上显示有欠条字样,且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证据形成链条,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如果被告未进货,就不会出现后来被告出具的欠条,从欠条也可以看出,被告选择了销售进货渠道,应该按照合同的第六条计算,被告称系委托销售纠纷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业务员书写的欠条金额,该金额确实不是被告所写,该金额系出厂价,应按2060元计算,应为4120元。综上,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黄某甲、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证人刘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从被告店内购买的冰熊冰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三位证明人多次拨打客服电话,找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对冰熊冰箱的客户服务非常不满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三组、照片六张,证明冰熊冰箱残次残缺及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三位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2、三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现场照片无法认定就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4、如果原告所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是被告出具几张照片就能认定的。5、因原告出具的产品已有全国销售服务热线,又有原告的服务热线,两个热线均有服务约定,到目前为止,原告公司没有接到工商部门的任何投诉,只能说明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6、即使造成了损失,由于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还在仓库保存,原告可以拉走,按原价退款。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质辩认为,三证人所证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关于现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冰熊字样,且产品残次非常明显,所以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依据“上门展示协议”开展的样品机展销活动方面的内容,该展销活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展示和销售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故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充分、正当,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他们在民权县程庄镇程庄大街开办了门市部,从事商品零售活动。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每台2060元的价格从原告多方达公司进2台BCD-218型冰熊冰箱,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黄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每台2060元的价格又从原告多方达公司进2台BCD-218型冰熊冰箱,被告当时也未支付货款,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多方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上门展示协议,交付给被告4台BCD型系列冰熊冰箱样机展示销售。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样机展销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4台BCD型系列冰熊冰箱样机款由被告支付的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现在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拖欠原告多方达公司货款824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此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部分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国庆 |